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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2/3/19 16:05:03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枣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具有法人资质的出租车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出租车驾驶员。

  第四条滕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物价、质监、住房和城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信息产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滕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专家、经营者、市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应当将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出租车企业。

  第十条 出租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安全营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翔实的可行性调查报告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投放运营的车辆,必须经检测合格,证照齐全合法,车型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五)有符合经营范围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二)有与其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证明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男驾驶员年龄不超过60岁;女驾驶员年龄不超过55周岁,无职业禁忌病并取得出租车客运从业资格证;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车的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条件,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经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许可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 日向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准确、真实、完整、及时报送有关运营信息资料。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新增、减少的,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计价器必须按要求检定,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况,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第二十条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经营出租车企业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的组织领导、程序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2)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3)统一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及时、主动配合出租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4)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5)定期对出租车的卫生状况、驾驶员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对存在问题实施整改;

  (6)应聘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7)保证出租车技术性能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参加审验和车辆检测;

  (8)严禁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标志灯及客票;

  (9)实行服务质量承诺保证金制度:各出租车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企业要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加强考核,加强监督;

  (10)出租车公司设立监控中心平台,加强信息化智能管理。所有出租车使用行使记录仪、GPS全球定位系统。统一安装使用,统一系统平台,统一动态监控,统一信息报送;

  (11) 出租车车体广告的张贴、喷绘和信息的发布,应征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广告审批许可方可实施;

  (12)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2)按规定携带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按规定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

  (3)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等违章违规行为;

  (4)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超速行驶、超载运输、疲劳驾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5)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脏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犯罪活动;

  (6)正常使用计价器,确保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收费应当出具有效发票;

  (7)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不得乱停、乱放,有出租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8)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出租车必须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由出租车公司负责统一标志标识,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增加任何设备设施,车顶安装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车标志灯;出租车车型及颜色应统一监制,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由出租车公司考察设计,报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企业名称,注明监督、投诉举报电话;不得私自安装使用对讲机等通信设备,不得私自乱贴广告宣传标语和改变太阳膜颜色;

  (2)安装、使用由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批准确定机型并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3)出租车按规定安装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和防盗、防劫报警装置,配置有效的灭火器,前排配有安全带;使用统一式样座套,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况良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定期监督检查;

  (4)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监督卡式样由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统一设计使用;

  (5)出租车应统一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行车记录仪,保持正常运转记录;

  (6)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1)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2)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3)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4)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1、不告知目的地;2、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3、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4、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5、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6、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7、违反车载规定要求超员超载的。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应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客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应提供下列材料:

  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车辆牌号和经营者名称;起讫地点、租车时间和乘车票据;反映情况过程说明;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出租车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和出租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日常监督管理,加强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相关执法部门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监督机制。积极开展打击“黑出租车、黑三轮车、黑摩的”的非法营运行为,要依法保护合法出租车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管理机构应设置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投诉和人民来信来访。出租车经营者、相关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出租车从业人员诉求渠道,及时公正处理并给予答复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依法逐级反映情况,不得组织、参与非法信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建立出租车驾驶员备案管理制度。应对出租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监督出租车企业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质量信誉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考核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促进出租车企业加强管理、保障安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出租车拨打接听手机电话、手持对讲机、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出租车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出租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出租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依然驾驶机动车的;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发生重大责任交通事故;出租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严查处,同时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出租车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客运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出租车计价器,严厉打击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和利用计价器作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非法占用频率的、无线电设备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运输局依法查处: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许可的行政区域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对于超出经营区域异地驻在经营的出租车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对外区市许可的出租车,承租起讫地在滕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停业整改。

  (四)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车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车的;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出租车的。

  (五)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无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租车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租车主管部门和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对出租车从业人员的信誉考核制度。对服务投诉、新闻媒体曝光、违法违规处理等情况,从业人员违章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执业本市出租车驾驶业务。从业人员因从业行为违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应解除其合同,不得再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为。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出租车驾驶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2)出租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3)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职权限依法查处。必要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出租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责令其从业人员停业培训,进行有关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违章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车运营,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租车驾驶员逃避检查、强行冲卡的;

  (2)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3)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4)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车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

  (二)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三)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及时处理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反映情况和乘客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后,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